江西新余市部分酒店联合发表声明,谢绝顾客自带酒水。新余市消协明确表态——
江西省新余市市区13家酒店、18家餐饮店铺不久前发布联合声明,从3月1日起,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进店就餐。业内人士认为,这意味着新余部分酒店“谢绝顾客自带酒水”的行规,已升级为行业霸王条款。为此,新余市消费者协会明确表态,餐饮业不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侵犯消者合法权益。
新余市部分酒店、餐饮店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联合声明发布后,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。消费者认为,之所以有部分消费者自带酒水,一是因为一些餐饮企业的酒水定价过高,消费者为避免挨“宰”,只得自带酒水。其次是因为自带的酒水中,有些是珍藏多年的好酒,有些是朋友赠送、在一定场合饮用有特殊的意义,酒店没有理由阻止消费者自带酒水。而餐饮经营者认为,经营自主是餐饮企业的权益,消费者进店消费,店家要对其消费行为、消费质量负责。自带酒水进店消费,如用餐后出现问题,容易产生纠纷。谢绝自带酒水,可以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。
对此,新余市消费者协会明确表态,餐饮企业谢绝顾客自带酒水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。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规定,消费者不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,而且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。法律同时规定,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,或者减轻、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。
新余市消协认为,餐饮企业是通过谢绝顾客自带酒水来保证对酒水供应的垄断,从而获取暴利。对于到酒店消费了酒水的顾客而言,明知道挨“宰”却无法拒绝,这样的规定有失公平。从法律角度看,新余市餐饮界联合发布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声明,进行行业结盟,违反了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的有关规定,不具有法律效力。另外,该联合声明属于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,违反了公平原则,与《民法通则》、《消法》和《合同法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,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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■《民法通则》第4条规定,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”。《合同法》第4条规定,“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定合同的权利”;第三条规定,“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,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”。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9条规定,“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”;第24条规定,“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,或者减轻、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”。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12条规定,“经营者销售商品,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”。
■2007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《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》规定,餐饮、娱乐业的经营者“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、饮料,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”,而且在“法律责任”专章中规定,有“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”情形的,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,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。贵州以立法形式叫停“开瓶费”,明确了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态度。
■2007年1月10日,北京、天津、重庆、上海等四市消费者协会联合发表声明,餐饮企业禁止顾客自带酒水的根本原因是存在酒水暴利,这种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。
■2006年12月,北京首起“开瓶费”案宣判,原告消费者王先生自带酒水获支持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按照《消法》规定,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、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。被告酒楼菜谱中载明“自带酒水需另收取服务费”的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,系格式条款,应属无效。据此,该院一审判决称,被告酒楼向消费者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,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,属于不当得利,应予返还该100元开瓶服务费。被告上诉后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。